(1982年4月6日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发布 1982年8月1日实施)
本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为控制和改善大气质量,创造清洁适宜的环境,防止生态破坏,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而制订。
本标准适用于全国范围的大气环境。
1 标准的分级和限值
1.1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分为三级:
一级标准 为保护自然生态和人群健康,在长期接触情况下,不发生任何危害影响的空气质量要求。
二级标准 为保护人群健康和城市、乡村的动、植物,在长期和短期接触情况下,不发生伤害的空气质量要求。
三级标准 为保护人群不发生急、慢性中毒和城市一般动、植物(敏感者除外)正常生长的空气质量要求。
1.2空气污染物三级标准浓度限值见下表。
- 污染物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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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浓度限值,毫米/米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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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值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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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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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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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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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悬浮微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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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平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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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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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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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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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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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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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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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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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飘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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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平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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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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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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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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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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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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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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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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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日平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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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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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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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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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氧化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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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平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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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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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5
|
- 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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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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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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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0
|
- 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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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氮氧化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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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平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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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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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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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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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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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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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5
|
- 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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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氧化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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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平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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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0
|
- 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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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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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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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
|
-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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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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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化学氧化剂(O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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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小时平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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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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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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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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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日平均”为任何一日的平均浓度不许超过的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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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一次”为任何一次采样测定不许超过的浓度限值。不同污染物“任何一次”采样时间见有关规定。
- ***“年日平均”为任何一年的日平均浓度均值不许超过的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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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总悬浮微粒(T.S.P),系指100微米以下微粒。
- 1.2.2飘尘,系指空气动力学粒径10微米以下的微粒,该项为参考标准。
- 1.2.3光化学氧化剂(O3),1小时均值每月不得超过一次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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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大气环境质量区的划分及其执行标准的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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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根据各地区的地理、气候、生态、政治、经济和大气污染程度,确定大气环境质量
- 分为三类:
- 一类区 为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疗养地等。
- 二类区 为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名胜古迹和广大农村等。
- 三类区 为大气污染程度比较重的城镇和工业区以及城市交通枢纽、干线等。
- 2.2一类区由国家确定,二、三类区以及适用区域的地带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
- 2.3各类大气环境质量区执行标准的级别规定如下:
- 一类区一般执行一级标准
- 二类区一般执行二级标准
- 三类区一般执行三级标准
- 2.4凡位于二类区内的工业企业,应执行二级标准;凡位于三类区内的非规划的居民区,
- 应执行三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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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监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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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标准中各项污染物的监测分析方法如下:
- 污染物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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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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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悬浮微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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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滤膜采样、重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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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飘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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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量法GB692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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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氧化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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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盐酸副玫瑰苯胺比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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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氮氧化物(以NO2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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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盐酸萘乙二胺比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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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氧化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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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红外分析、气相色谱法、求置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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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化学氧化剂(O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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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硼酸碘化钾法(要扣除同步监测的NO3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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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大气监测中的布点、采样、分析、数据处理等具体方法和工作程序,按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布的《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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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标准的实施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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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各级标准由地方确定其达标期限,并制定实现的规划。三级标准为任何大气环境必须达到的起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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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本标准由各级环境保护机构负责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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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说明:本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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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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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标准委托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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