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国人民的营养与健康,规范营养师职业范畴及职业道德,加强营养工作,提高中华民族的健康素质,特制订本法。
第二条 县以下卫生医疗单位必须配备营养师,集体养老机构、托幼机构、学生供膳机构等建议配备营养师,膳食供应必须经营养师设计。
第三条 地区以上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医疗、体育运动等单位,必须设置营养机构(营养组、营养科),并设置一定数量比例的不同等级的注册营养师。
第四条 各级营养师应执行同级政府,上一级营养机构交付的各项任务。营养师依法执行任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营养师的定义
第一条 营养师是指从事营养设计、营养预防、临床营养治疗,公共营养指导工作的营养医师和职业者。
第三章 营养师职务分类
第一条 营养师技术职务以营养调查、营养诊断、营养研究、健康管理、协助治疗、健康教育、营养宣传等为主要职责。根据营养工作的需要而设置。
(一)医学院校毕业:主任营养医师、副主任营养医师、主治营养医师、营养医师
(二)非医学院校毕业:主任营养师、副主任营养师、主管营养师、营养师
第二条 营养师职务等级
(一)主任营养医师(主任营养师)和副主任营养医师(主任营养师)为高级技术职称;
(二)主治营养医师(主管营养师)为中级技术职称;
(三)营养医师(营养师)为初级技术职称。
第四章 任职资格
第一条 各级营养医师和营养师必需具备: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具备营养职业道德与规范;
(二)工作认真,身体健康;
(三)热爱营养事业,有兴趣或具有该专业基础的学习者。
第二条 营养师资格不合格的事由条例
(一)从营养师毕业考试合格后,即具有营养师的资格资格。但有时即使是申请资格,也会出现不与资格情况。
(二)作为不合格的事由,有以下几种情况:患有精神病者;患有传染性疾病,不适合从事营养指导工作的人;对于营养指导工作有犯罪或不法行为,不适合从事营养指导工作的人;品行明显不良,不适合从事营养指导工作的人。
(三)营养医师和营养师考试报考资格等的特例
在2009年1月1日前参加国家营养医师和营养师考试;在该法律实施之际,事实上从培养营养医师和营养师的机构毕业者,暂时可以不拘于本例规定,报考营养医师和营养师考试,可以免除部分营养医师和营养师考试科目。
第三条 营养医师和营养师任职资格:
(一)熟悉营养专业的基础理论;
(二)具备一定临床营养治疗经验,能够进行基本营养诊断、分析、护理、教育、宣传、指导的能力。
(三)应该具备利用营养学资源与信息的能力,如阅读、分析、工具翻译、善于利用资源等能力。
(四)中专毕业,从事营养工作五年以上,参与营养临床工作时间达到600小时者,经考核证明能胜任营养医师或营养师职务;大学专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后,参与营养临床工作时间达到800小时者,从事营养专业工作两年以主;大学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后,参与营养临床工作时间达到1000小时者;研究生班结业或取得硕士学位者,营养临床时间为1500小时者。
第四条 主治营养医师和主管营养师的任职资格:
(一)熟悉营养专业的基础理论,具有较系统的营养专业知识,掌握国内外先进的营养学研究的技术和手段,并能很好地在工作中加以应用。
(二)具有较丰富的临床营养工作或公共营养工作经验,能对下一级进行营养业务工作指导。
(三)在临床营养或公共营养工作中取得较好成绩,能比较善于利用营养专业中外文书刊。
(四)大学毕业或取得学士学位,从事营养医师或营养师五年以上,营养临床时间为1500小时者;研究生班结业或取得第二学位,从事营养医师或营养师三年以上,营养临床时间为1800小时者;取得硕士学位,从事营养医师或营养师工作二年以上,营养临床时间为2000小时者;取得博士学位者,营养临床时间为2500小时者。
第五条 副主任营养医师和副主任营养师的任职资格:
(一)具有营养专业较系统的基础理论和营养知识,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能吸收最先进的科技成就并很好地加以应用;
(二)对主治营养师或主管营养师以上的营养工作人员进行定期知识更新的培训;
(三)有营养检测、膳食调查、营养缺乏病的防治和解决本领域特殊营养问题的能力;
(四)积极组织和参加营养科研工作,解决相关对象普遍存在的营养问题。
第六条 主任营养医师和主任营养师的职责:
(一)主任营养医师对主管营养医师以上的营养工作人员进行定期知识更新的培训;
(二)组织本机构单位或地区的营养检测、膳食调查、营养缺乏病的防治和解决特殊营养问题的能力;
(三)积极组织和参与建养科研工作,解决相关对象普遍存在的营养问题,对于营养有关的临床疾病、运动疾病进行研究和防治。
第五章 营养医师和营养师的任免和管理
第一条 为办理各级营养医师和营养师的注册考评,评聘事务,在各省设立营养医师和营养师考试评聘委员会,考评委员会由本专业专家组成。
第二条 初级、中级职称可由所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编制加以聘任或免除。
第三条 高级职称需要有省或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本专业组进行评聘。
第四条 各级营养医师和营养师资格证书,由国家卫生部统一印发。
第五条 营养医师和营养师资格证书的取消
(一)营养医师和营养师在取得资格后,在资格方面发生任何不合格的事由时,都可以取消资格,或规定在1年以内的期限停止使用营养医师和营养师的名称。
(二)在区别是取消资格还是停止使用名称时,是根据发生事由的性质、本人情况等综合判断来决定的。如果取消其营养医师和营养师的资格,那么同时也就失去了营养医师和营养师的身份。
第六条 免于考试者
(一)从事总计10年以上营养业务工作,以及在1次供应300餐以上,或1天供应750餐以上的集体饮食供给设施中承担饮食管理业务的工作。
(二)从事5年以上营养业务工作,或在1次供应300餐以上,或1天供应750餐以上的集体饮食供给设施中承担饮食管理业务的工作,并且从事7.5年以上从(三)—(五)提出的工作者。
(三)在有关营养研究设施、保健所及其它主管有关营养工作的行政机关、或培养营养医师和营养师机构从事15年以上营养业务工作者。
(四)在1次供应300餐以上,或1天供应750餐以上的集体饮食供给设施,从事15年以上按照饮食管理业务看待的工作者。
(五)在集体饮食供给设施(1次供应300餐以上或1天供应750餐以上饮食的除外)、婴儿院、虚弱儿设施或慢性病康复者保护设施,从事15年以上饮食供给管理者的业务或营养业务的工作者。
(六)从事总计15年以上从(三)—(五)列出的工作者。
第七条 名称使用上的限制
如果不是营养医师和营养师,不可以使用营养医师和营养师或与之相类似的名称。
第八条 营养医师和营养师参加国家营养考试合格者,在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营养医师和营养师花名册上获得记录,可以成为营养医师和营养师。
第九条 重新发给合格证书的申请
合格证书遗失或损坏时,提出规范的申请书,可以申请重新发给合格证书;申请重新发给合格证书者必须交纳一定手续费;在申请书上必须贴上相当于前项的手续费数额的印花税票。
第十条 营养医师和营养师登录的取消
(一)营养医师和营养师在出现以下情况时,主管单位必须注销其登录。一是取消营养师的许可时;二是接到死亡或失踪宣告时。
(二)营养医师和营养师在被取消营养师的许可时,或死亡,或接到失踪宣告时,其本人或户籍法规定的具有申报义务者,必须在一个月以内通知住所所在地的主管部门,将资格证书交回主管人员。
第六章 营养医师和营养师的教育和培训
第一条 中专营养教育: 总学制为三年,其中2年为医学、营养及相关学科,1年为临床营养或公共营养毕业实习。
第二条 大专及本科教育: 大专总学制3年,其中2年为医学、营养及相关学科,1年为毕业实习;本科总学制4~5年,其中3~4年为医学、营养及相关学科,1年为毕业实习。
第三条 营养研究生教育:
(一)硕士研究生的培养:学制3年,修完营养本科生的全部课程,研修国内外营养学研究进展,并完成一定水平的营养专业研究论文,论文需要具备一般的创新性、现实性、价值性;
(二)博士研究生的培养:学制3年,硕士研究生或获得中级营养师以上职称三年以上,研修国内外营养学研究进展,并完成国内外先进水平的毕业论文,论文具备整个行业的创新性、现实性、价值性。
第七章 营养医学生培养课程设置
第一条 中专专业课程(均采用相应的中专教材)
生理学、病理学、生物化学、药理学、生态学、植物学、土壤学、传统诊断医学、诊断学、公共卫生学、营养学、临床营养学、食品卫生学、烹饪学等。
第二条 大专及以上专业课程
医用基础学、高分子化学、生态学、植物学、土壤学、传统诊断医学、生理学、病理学、生物化学、组织胚胎学、药理学、诊断学、公共卫生学、营养学、临床营养学、食品卫生学、烹饪学、生物学、计算机应用、内科学、外科学(创伤愈合)、儿科学、妇产科学、康复医学、卫生统计学、流行病学、社会心理学、食品毒理学、管理学、食品科学等。